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人事档案信息归档之前是经过严格鉴别的,大部分材料是由公民本人填写或签字确认的。所以从这一点看,现有的人事档案法律制度并非完全不尊重公民个人的权利,至少在档案中的个人信息形成之前进行了一定的制度设计,虽然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更多的是为了保证档案信息的真实性,从而便于组织的考察。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对其人事档案中个人信息的主要内容是知情的,但是这种知情权是极为有限的,完全局限于归档前的材料形成过程中,离个人信息自决所要求的知情权相差甚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民个人不享有对其人事档案内容的查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需要, 利用有关单位保存的档案。而人事档案是档案的一种,从档案法的规定可以推定公民个人对其人事档案也应该是有权知悉和利用的。但是《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都已明文规定任何个人都无权查阅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事档案。
(二)公民个人也不享有对其人事档案被处理的情况记录的查询权。虽然上述三个部门规章都规定了档案管理部门要对人事档案的查阅和使用履行审批和记录的程序,但是上述记录只是供上级档案管理部门检查,并没有设置公民查询的制度。因此,公民对其人事档案中的个人信息被处理的过程是无法知悉的,只能隐约根据现有的规定进行推测,显然达不到信息自决的要求。
(三)公民个人不享有要求处理其人事档案的主体。提前通知并说明理由的权利根据现有的规定可以发现,查阅和使用人事档案的程序完全在档案管理部门和使用者之间进行,公民个人对其过程根本无从知晓,更无法要求其说明理由。这项权利只有在人事档案材料的形成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旦放入档案袋之后,个人就不再享有。即使是在收集个人信息的时候,公民个人也没有被充分告知具有学者以国家档案局不具备解释权为由,否定《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部门规章性质。
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现有的人事档案法律制度几乎完全剥夺了公民对其人事档案中个人信息的知情权。该权利的保障仅仅局限于材料归档之前,而诸如组织和他人对公民的主观评价等信息则始终不对公民个人开放。而恰恰是这类主观评价最容易产生问题,一度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汤国基案”的悲剧就是由于不实的组织评语导致的,而汤国基本人在时隔将近二十年之后才得知自己的档案袋中竟然还有这样的材料存在。而另一方面,公民人事档案的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却享有较为完整的知情权,这就造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